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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下落不明时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发布时间:2010-09-15 09:29:38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关于对“受送达人”的范围及“下落不明”含义的理解,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法人是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有人认为,公告送达不能适用企业法人,一是企业法人的住所相对固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二是即使业法人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是即使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裁判内容也不可能得到执行,失去诉讼目的。四是向法人公告送达实质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达,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片面的。

  一、企业法人的住所虽然相对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虽然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正常经营的法人的住所确很明确,但实践中仍不排除少数人以办公司为名,实施坑蒙拐骗,或者经营不善,为逃债而逃之夭夭的情况。这种公司的工商登记往往既未注销,也未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此时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往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二、原告起诉 “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时,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既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司法公正。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原告起诉的法人“下落不明”就应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二是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须同时具备名称明确和地址明确,对原告来说过于苛刻。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核准登记方能从事经营活动,住所是登记的必备事项。工商登记系国家对企业法人监管的重要方式,工商档案具有公示效力,也是社会探知企业的主要来源。原告依据被告工商档案登记的地址起诉,当属明确的地址。至于被告“搬月亮家”,并非原告意志所能控制,寻找其下落也非原告的法定义务。倘若以此剥夺原告诉权,实属于法无据,有违司法的公平、正义。三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蓄谋逃债而销声匿迹,使债权人无法寻找,对债权人的起诉法院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则债权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进而导致受害人失去最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他们无疑是雪上加霜。四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有利于债务人逃债。企业一旦债台高筑,投资人就可转移财产后逃之夭夭,只要保住工商登记,躲过诉讼时效,就可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五是共同诉讼中,如果因一个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将导致整个案件无法审理。

    三、 经过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能否执行是另一问题。即使不能执行,原告也并非就失去了诉讼目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享有审判权和执行权。审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执行则系审判的继续,将裁判内容予以实现。两者的目的、职能有所不同。判决书代表了国家对争议的最终确认和评判,具有权威信和公信力。一是经过审理判决,原告的债权不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权。二是判决处于执行阶段,对债务人具有威慑力,防止其以“搬月亮家”而逃债,任何时候一旦发现即可强制执行。三是有的债权人可据判决书消除经办人员渎职之类的嫌疑,防止其他悲剧发生。四是判决在执行中,还存在变更执行主体的可能,不一定就是一纸空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五是即便执行不能,金融机构也可根据判决书合法的核销呆帐。因此,公告送达后作出的判决书仍有多种价值,不一定就失去原告的起诉目的。

    四、向法人公告送达并未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不会影响法院的办案的效率和威信。法人“下落不明”,除了无财产、无住所外,法定代表人一般也下落不明。从法律上来说,只要企业的工商登记尤存,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业的执行人,代表着该企业。公告送达依法进行,不会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较之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方式剥夺原告诉权,无疑好得多。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下落不明”的现象客观存在,法院可以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企业送达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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