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孟民一初字第6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1353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庄五太,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孟津县麻屯镇庄沟村一组人,农民,住孟津县麻屯镇麻屯街。
原告(上诉人)王巧珍,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杨亚峰,女,25岁,原孟津县麻屯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住孟津县麻屯镇任屯村。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孟津县麻屯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麻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奇峰,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孟津县麻屯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麻屯一中)。
法定代表人王红强,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麻屯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建宏、韩晓礼、翟建宗。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周朝晖、赵群兴、赵国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女儿庄苗苗(麻屯一中学生)被其小学女教师杨亚峰(麻屯小学副校长)叫到办公室谈话后,由杨亚峰骑车带庄苗苗到其老家麻屯镇庄沟村,回家不久,庄苗苗忽然死亡。事后,杨亚峰声称是带着庄苗苗回家取衣服,庄苗苗偷了她衣服,她已经连续几天催逼庄苗苗还衣服,但庄苗苗一直没有还她。随后,原告又了解到一些情痀,庄苗苗早在2007年春节前一直和杨亚峰同住在一起,杨亚峰作为小学教师已经不再教庄苗苗功课,2007年却跑到中学和以前的学生同处一室,这不符合麻屯一中的管理规定,但一中却从未制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者、保护者未尽到职责,管理混乱,造成庄苗苗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20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275元,丧葬费8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8元、死亡赔偿金6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8904元。
2、被告杨亚峰辩称,一、二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1、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的女儿庄苗苗被其小学女教师叫到办公室谈话”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之女庄苗苗给我打电话说想见见我,给我说点事,当时我正在上课,让她到办公室里等我。2、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事后杨亚峰声称她已经连续几天催庄苗苗还衣服,但庄苗苗没有还她”,这也不是事实,事实是早在3月26日庄苗苗就已承认拿了我的衣服,我说“敢于承认错误,表现不错,以后捎来就行”。后来几天我都没有见过庄苗苗,不存在催逼庄苗苗还衣服的事实。二、经公安机关认定庄苗苗系服毒自杀,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二原告诉求我赔偿庄苗苗丧葬费等损失148904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之女庄苗苗死后,二原告抬着庄苗苗的尸体到学校闹事,县教育局、麻屯镇政府为了平息事端,强行压制我、威逼我与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丧葬费等52000元,现二原告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被告麻屯小学辩称,原告起诉我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庄苗苗不是我校在校学生,我校对其没有益护义务和管理权利。其二,杨亚峰虽是我校教师,但其与庄苗苗之间都不是履行我校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其三,庄苗苗死亡的现场不在我校管理范围之内。其四,庄苗苗住校的房间也不属我校所有,故应驳回二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4、被告麻屯一中辩称,一、我校对庄苗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校充分履行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和相关义务,庄苗苗是在放学后在校外家中自杀身亡,其死亡与我校无关,原告认为“学校对庄苗苗和杨亚峰同处一室,从未制止”从而认定管理混乱的说法不成立,我校给庄苗苗分有在校寝室,且夜间查铺从未发现庄苗苗生前缺住情况,不存在庄苗苗和杨亚峰同住一室的事实。二、庄苗苗与杨亚峰之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教师的职务行为无关,更与我校无关。三、原告不得擅自解除变更“补偿协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5日经县教委、麻屯镇司法所五天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公正开庭审理查明,庄苗苗,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孟津县麻屯镇庄沟村一组人,生前系孟津县麻屯一中九(五)班学生,系庄五太、王巧珍夫妇的女儿。杨亚峰,孟津县麻屯小学副校长,曾担任过庄苗苗的小学教师。麻屯小学和麻屯一中在同一个院内,杨亚峰在麻屯小学有教师住室一间,庄苗苗曾经与杨亚峰合住。2007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杨亚峰骑车带庄苗苗去庄沟村庄苗苗家中取衣服(此前杨亚峰因衣服丢失曾和庄苗苗谈论过庄苗苗拿杨亚峰衣服之事,杨亚峰称庄苗苗承认拿衣服),到庄苗苗家门外,杨亚峰在门外等,庄苗苗一人回家取衣服,过了几分钟,不见庄苗苗出来,杨亚峰就去家里看咋回事,不见庄苗苗,也无人应答,杨亚峰就出来叫庄苗苗家对面诊所的庄二勇,二人在庄苗苗家发现庄苗苗喝农药,急打电话并将庄苗苗送往医院,后庄苗苗抢救无效死亡。此事件经孟津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庄苗苗系服毒自杀。庄苗苗死亡后,其亲属到学校吵闹,后麻屯镇干部协调,麻屯镇司法所主持,杨亚峰的父亲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庄苗苗的亲属及族人庄青力、庄卢泰、郭天恩达成《补偿协议》,由杨亚峰补偿52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协商签订协议时镇干部及村干部也在场,协议签订后杨亚峰支付了52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否认庄青团、庄卢泰、郭天恩系委托代理人,并称52000元当时说是先付52000元,而不是总共付52000元,但未提供先付52000元的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之女庄苗苗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属自杀身亡,目前庄苗苗自杀的确切原因不明,庄苗苗没有留下遗书,也无其他能充分证明庄苗苗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事情发生后,杨亚峰与庄苗苗的亲属经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由杨亚峰补偿5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虽然协议没有庄苗苗父母的签字,原告也否认出具委托书,但原告当时接收了协议中的款项,应视为对协议的认可,同时原告称当时说的是先付52000元而不是52000元到底,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杨亚峰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麻屯小学不是庄苗苗就读学校,杨亚峰也不是庄苗苗的老师,在此事件中麻屯小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麻屯初中虽是庄苗苗就读的学校,但庄苗苗服毒自杀发生在下学以后的校外,二原告也不提提供证据证实庄苗苗的死亡与学校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麻屯一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孟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五太、王巧珍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庄五太、王巧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对本案侵权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正确的基础上,作出了自相矛盾、与法无据的错误判决。1、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杨亚峰、麻屯小学、麻屯一中对庄苗苗的死亡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杨亚峰作为一位人民教师,在怀疑庄苗苗偷拿其衣物这事情的处理过程中,处理方法不当,最终导致庄苗苗脱离父母监护,服毒自杀。3、麻屯小学、麻屯一中对其老师和学生存在管理混乱的严重过错,是造成庄苗苗死亡的间接原因,并且麻屯小学对其老师工作的培训和管理以及麻屯一中对其学生的教育工作也存在严重的问题,他们对庄苗苗惨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杨亚峰的代理人杨斌子和上诉人的亲属郭天恩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并且由于补偿和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补偿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当时接受了协议的款项,应视为对协议认可的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麻屯小学和麻屯一中没有作任何补偿。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向其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并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亚峰、麻屯小学、麻屯一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虽然该补偿协议中没有庄苗苗的父母即本案二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现也否认曾委托其亲属处理此事,但该补偿协议是事发后双方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当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补偿协议是认可的,该补偿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称该补偿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他互不争执,双方不再追究其它责任”,上诉人已接收了杨亚峰根据该补偿协议支付的补偿款,其再要求杨亚峰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麻屯小学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麻屯小学不是庄苗苗就读学校,杨亚峰虽然是麻屯小学的老师,但其在该事件中的行为应是其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要求麻屯小学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麻屯一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庄苗苗服毒自杀发生在下学以后的校外,但起因却是发生在庄苗苗在麻屯一中上学期间,如果麻屯一中能及时发现庄苗苗在校期间的异常状况并予以疏导,可能就不会有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对庄苗苗服毒自杀一事麻屯一中虽无直接过错,但与麻屯一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有一定的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可由麻屯一中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4、二审定案结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孟津县麻屯镇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五太、王巧珍补偿款1万元;
三、驳回庄五太、王巧珍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280元,由庄五太、王巧珍负担2000元,由孟津县麻屯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280元。二审诉讼费1300元免交。
(七)解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之女庄苗苗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属自杀身亡,原告不予承认,在目前庄苗苗自杀的确切原因不明,庄苗苗没有留下遗书,也无其他能充分证明庄苗苗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下,应认定其属自杀。
2、关于被告杨亚峰与庄苗苗的亲属经司法所调解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杨亚峰补偿52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并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协议没有原告(庄苗苗父母)的签字,原告也否认出具委托书,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协议中的款项,应视为其对该补偿协议是认可的,该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同时原告称当时说的是先付52000元而不是52000元到底,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杨亚峰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麻屯小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麻屯小学不是庄苗苗就读学校,杨亚峰也不是庄苗苗的老师,杨亚峰虽然是麻屯小学的老师,但其在该事件中的行为是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麻屯小学在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麻屯一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麻屯一中虽是庄苗苗就读的学校,但庄苗苗服毒自杀发生在下学以后的校外,二原告要求麻屯一中承担赔偿责任,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庄苗苗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庄苗苗的死亡,是由于学校的管理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麻屯一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麻屯一中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
基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庄苗苗服毒自杀一事麻屯初中虽无直接过错,但与麻屯一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有一定的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可有麻屯一中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令麻屯一中补偿二原告10000元。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可以成立。第一,庄苗苗是麻屯一中的学生,学校对其有教育的责任。第二,学校的教育功能在庄苗苗自杀这件事情上表现的较为软弱,假若学校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比较成功,使学生在遇到危机、困扰、委屈等问题时能够向学校倾诉,能够自我化解,能够理智对待,庄苗苗的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第三,庄苗苗的自杀身亡,给其家庭造成的损失必经是巨大的。第四,庄苗苗家人为了处理问题追索赔偿付出了经济代价。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是正确的。本案的二审判决考虑到实际情况,更加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