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本是邻
居,却因为一条公共道路上的出行权问题而闹得不可开交,演变成一起相邻关系案件。但事情还不止如此,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相继拿出一份与村主任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道路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应为自己所有。新野县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道路通行纠纷引出“一物二卖”的案件。
基本案情
新野县的许某和刘某因一条道路的通行权起了争执。许某的厂房坐落在该争议道路西段南侧,刘某居住在该争议道路东段北侧。该争议道路是新野县某镇镇政府在集镇建设中规划的道路,但一直未通行,至今仍为一条未做道路硬化的土路,长年无人行走,长满树木和杂草。2003年6月,刘某在其原养殖场南侧与紧邻法庭北侧的该争议道路上修建一扇向东的大门,但无用地及建筑许可手续。
许某称他在2007年收购的杨陂集工业小区纸制品厂现在要扩大生产,扩建二厂,而刘某所修的大门影响了二厂的出行,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公共道路修建的大门。此外,许某还称刘某在道路旁种植果树苗所占用的8亩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所有,并拿出了一份与村主任签订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此,要求刘某清除果树,归还土地。
刘某称他修建的那扇大门确实是建在规划中的那条公共道路上,但那是因为当年自己在路旁挖鱼塘搞养殖,为了安全才修此大门。又因为那条规划中的公共道路只存在于纸面上,实际并未通行,早已长满树木和杂草无人通行,并没有妨碍到任何人。许某的厂本来就有大门,根本无需从这条杂草丛生的地方出行,所以不存在妨碍其通行的问题。其所称要扩建的那个二厂也只是其口头说说而已,拿不出任何合法的证明手续。至于自己种植果树的那8亩土
地,刘某也拿出了一份与村主任签订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而且签订时间比原告的要早。因此,刘某认为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是自己从村里买过来的,当然应归自己所有。许某拿的那份协议是“一物二卖“,是无效的。
争议焦点
一、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修建大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二、原告请求被告清除果树苗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村里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道路系新野县某镇人民政府在集镇建设中规划的道路,但该道路一直未通行。原告的厂房坐落在争议的道路西段南侧,出路朝南。被告在争议的道路上修建的大门未影响原告的出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大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除果树苗并返还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种植果树苗占用的土地系其合法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主审此案的张法官说,民事审判采取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办理正规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所建的大门也确实修在了规划中的公共道路上。但就诉讼而言,原告未能举证其出道路通行权被损害事实,以及其合法拥有8亩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针对本案中所反映出的公共道路荒废,在其上修建建筑物的问题,法院会向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督促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自己的职责,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尽快化解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