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得不到朋友的信任,赵某便以亲戚王某的名义向朋友借钱。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债权人将赵某和王某告上了法庭。
身边的事儿
几年前,因为生意往来,刘某与赵某成为朋友,两人还曾合伙做过生意。2014年1月,赵某提出向刘某借钱50万元。鉴于之前合作时赵某还欠刘某一笔钱没有还清,刘某就没有同意再借钱给他。但赵某急需这笔钱,便提出以自己亲戚王某的名义从刘某处借钱。碍于朋友面子的刘某最终答应借钱给赵某。
于是,按照三人事先的约定,王某作为借款人,赵某作为担保人,向刘某出具了一份《借现金条》,并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10%收取。王某在借条上写明:今我同意把伍拾万元转入赵某的银行账户。王某也向刘某出具了收现金条。当天刘某就向赵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
然而,到了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刘某多次向王某和赵某催要借款,两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钱。无奈之下,2015年10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赵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借款实际上是打入了赵某的账户,自己分文未动,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刘某则认为,王某作为借款人,赵某作为担保人,均有还款义务。
结果
近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等。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在名义上向原告刘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条、收条,但原被告均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赵某,且原告出借的款项也直接转入了赵某账户。按照合同关系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赵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对赵某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明知且予以确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刘某仅向赵某转款35万元,故法院仅认定借款35万元的事实,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