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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世乐诉梁孟飞、会盟镇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8-19 15:27:44


    【要点提示】

    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120号(2009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闫世乐

    被告:梁孟飞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第二初级中学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下午放学,因我与被告梁孟飞之前发生过矛盾,被告梁孟飞跑到我所在教室外面走廊上持刀将我刺伤。之后,120救护车将我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治疗,因该院无法作血管神经手术,遂由家人陪同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医治,2009年1月18日,我到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孟飞及其家人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被告会盟二中因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2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4262元、交通费594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

被告梁孟飞辩称,2008年3月21日下午放学后,我正准备回家被同学叫住,说有人找我,并把我带到教学楼三楼,随后原告带着三个人来了。原告直接到我跟前打我一个耳光,随即原告带的几个人开始用脚踹我,我被从楼梯平台上踹下,造成身体受伤。当原告等人再次准备殴打我时,我出于自我保护本能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来自卫。该事故中,我属受害者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家人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因我不存在过错,有要求原告返还7000元的权利。

    被告会盟二中辩称,我校管理制度完善,责任、措施落实到位,已做到尽职尽责,不存在管理疏漏。原、被告纠纷事前学校已发现,并进行过教育,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此次事故发生在放学后,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世乐与被告梁孟飞均系被告会盟二中学生。2008年3月17日晚自习后,原告闫世乐与被告梁孟飞因纠纷引起打架事件,被告会盟二中发现后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二人也对自己行为向会盟二中做出了书面检查。2008年3月2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闫世乐与同学王志强等人将被告梁孟飞叫到教学楼三楼楼梯口“说事”,被告梁孟飞被叫来后,原告闫世乐即上前打被告梁孟飞一个耳光,王志强随后踹被告梁孟飞一脚,被告梁孟飞被踹到楼梯下面,梁孟飞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原告闫世乐,闫世乐胳膊、腰部多处被刺伤。原告闫世乐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原告闫世乐当天转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8年3月31日从该院出院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5日出院。2009年1月18日,原告闫世乐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09年1月30日出院。医疗单位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二人陪护。原告闫世乐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298.13元,其中被告梁孟飞支出7000元。2009年4月2日,原告闫世乐将二被告诉于我院,要求赔偿。起诉后,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35元、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梁孟飞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闫世乐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梁孟飞支出鉴定检查等费用24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各方认可闫世乐伤残等级为九级。

    【审判】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闫世乐曾与被告梁孟飞发生过打架纠纷,经被告会盟二中批评教育后仍不吸取教训,纠集他人将被告梁孟飞叫到教学楼三楼楼梯处动手对其殴打,反被梁孟飞用刀刺伤,原告受伤结果的产生与其自身行为有直接关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孟飞因与原告闫世乐发生打架事件,也受到过学校批评教育,在再次与原告闫世乐发生打架时,不但不主动脱离现场,寻求学校解决问题,反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连续刺向原告闫世乐,造成闫世乐多处受伤的结果,对原告闫世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孟飞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梁朝亮、董雪霞承担。被告会盟二中在学生放学后尚未离校的情况下对教学场所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原、被告二人在教学场所的打架事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闫世乐所受损害应得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为:医疗费18298.13元属治疗必要花费,列入赔偿范围。但被告梁孟飞已支付的7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算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56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96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定为7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94元,向本院提交若干出租车定额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是九级伤残,按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17816元。鉴定费。原、被告在诉讼中针对各自主张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也已各自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此费用各自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所受的伤情经治疗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994.13元,原告闫世乐自行承担20%为7798.83元,被告梁孟飞承担70%为27295.89元(已支付7000元),被告会盟二中承担10%为3899.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孟飞赔偿原告闫世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7295.89元(已支付7000元),被告梁孟飞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梁朝亮、董雪霞承担。

    二、被告孟津县会盟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闫世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899.41元。

    三、驳回原告闫世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条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闫世乐承担200元,被告梁孟飞承担400元,被告孟津县会盟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几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此类案件较常见。此类案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学校究竞在这些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以上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不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担责任。”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明学校或者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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