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一是立案后,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被执行人已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二是立案后,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三是立案后,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的执行内容。这些问题实际上都是执行工作中,在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具体表现。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立案时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对案件的一些真实情况很难准确把握所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些情况不可避免。因此,如何用一种合理的方式纠正执行案件的立案瑕疵问题是从事执行工作的同志都很关心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执行案件受理后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如何适用法律做出统一规定,导致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做法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做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撤销案件。还有一种做法是参照民诉法关于对诉讼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上述做法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只有在仲裁裁决出现法定的六种情形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适用。这样,法院所做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就被排除在适用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时应裁定撤销案件,对于执行中的立案瑕疵问题是否可以裁定撤销案件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的做法,同样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某种程度上是法官造法的具体体现。
综上,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该如何处理无法可依的情况客观存在,这就直接导致执行实践中出现此种情况时各地法院适用法律混乱,做法不一,不能很好的体现法律的严肃与公正,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误解,甚至造成相关公众对法院的执行活动产生合理怀疑。对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对执行案件的立案瑕疵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以改变目前此种情况无法可依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