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
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某英之子王某酒后驾驶轿车与在其前等待红绿灯的重型集装箱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与同乘该车的原告郭某鑫、郭某鑫之父亲郭某文等人受伤,郭某鑫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王某支付。2014年5月6日,该事故经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鑫等人无责任。
2014年8月5日,原告郭某鑫与被告孙某英、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兹因2014年3月4日,因发生车祸造成郭某鑫八级伤残,王某负全部责任。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先付拾万圆整。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还二次手术费伍万圆整。三、余下款额十五万圆整在一年半内分四次付清。四、如果赔偿人到期不付,赔偿责任由担保人全部承担。五、担保人也不付款,可向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赔偿……”郭某鑫、王某签名按指印,孙某英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2014年8月5日当天,郭某鑫与王某还通过福建交警部门,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王某一次性支付郭某鑫各项费用41万元,并由郭某鑫出具了谅解书。当日,王某支付郭某鑫现金10万元,并由郭某鑫向王某出具收据一份。大约20日后郭某鑫又收到王某银行汇款5万元。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之子王某意外身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剩余15万元赔偿款,被告拒付。
争议焦点
原告郭某鑫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之子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王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原告15万元,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王某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剩余赔偿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英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侵权人王某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已远超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款,原告起诉无依据。即便原告未得到赔偿款,王某也不应承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理赔的部分。同时,原告本次要求的赔偿款超出赔偿数额之外,在王某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证人赔偿后无法追偿,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孙某英反诉称:本案赔偿协议系被原告殴打、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现反诉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变更,剩余部分不再履行。
判决结果
2016年5月26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英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鑫赔偿款15万元。
2016年9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协议内容不存在严重失衡,故不可撤销
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是否应予撤销?
正常情况下,协议的撤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该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王琪琳认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不是显示公平的合同。所谓显示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本案原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侵权人王某与原告郭某鑫在同日签订两份赔偿协议:一份通过当地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由被告孙某英作为担保人的赔偿协议。从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支付原告郭某鑫10万元,大约20日后又支付郭某鑫5万元的情况来看,双方履行的应是被告孙某英作为担保人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实际有效。郭某鑫与王某及其家人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的,被告孙某英作为担保人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只是王某死亡,由此,原、被告间纠纷转为保证合同纠纷,并不存在可以撤销的理由。所以签订协议时,客观上并不存在协议的内容严重失衡。
具体到诉讼程序中,王琪琳解释道,就原告利用了自己的明显优势,或利用了被告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的劣势,举证责任在被告,但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点,故不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被告虽称该协议系被原告胁迫签订,但其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为可变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其提供的报警证明无法显示因何事与何人发生纠纷,故对其辩称法院无法予以采信。
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支付剩余赔偿款
王琪琳说,被告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及郭某鑫出具的谅解书,并结合王某实际支付的费用,双方的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8月5日郭某鑫出具的“谅解书”写道“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不追究对方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通过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写道“该事故就此了结,各方今后不得再因该事故起争议”,但同时“赔偿调解书”又有一条写道“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结合该条可看出,不追究责任或不再起争议的前提应是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然而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再看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称支付原告医疗费14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王某及其父王某奎支付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为97999元(因郭某鑫父亲郭某文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住院,其中一部分系支付郭某文的医疗费),加上协议签订后郭某鑫收到的15万元,共计24万余元。无论参照哪个协议,都无法认定赔偿款已经付清。另外,王某支付郭某鑫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当月即2014年3月,孙某英作为担保人的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根据该协议内容“协议签订之日起,先付……二十日内还二次手术费……余下款额……在一年半内……”可看出,王某之前支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本赔偿协议内。综上,郭某鑫收到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被告孙某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支付郭某鑫剩余赔偿款15万元。
因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故反诉不被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英反诉要求变更本案的赔偿协议,合同法规定合同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郭某鑫出具的谅解书可看出,王某与郭某鑫达成赔偿协议以减轻或免除其可能负的刑事责任,赔偿数额虽高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但并不过高,不能认定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被胁迫,且协议签订后王某亦履行了该协议,更说明该协议不存在胁迫等情形。故被告孙某英反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本案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不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