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5日上午,家住灵宝市豫灵镇的李某到加油站加油时,突然发现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近千元现金不见踪影,于是立即回到其所经营的“生熟鲜牛羊肉店”内查看监控。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3月4日13时28分,一中年男子进入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卧室。李某及其家人随即报警。经侦查发现,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灵宝市豫灵镇西街闲逛,至李某所开的“生熟鲜牛羊肉店”时进入店内,发现店内无人,遂进入店铺南侧卧室中,从李某挂在卧室墙上的上衣口袋内盗取现金900元,后将赃款挥霍。
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某在李某所开店铺的卧室内进行盗窃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盗窃,并非入户盗窃。根据该观点,“户”指居民用于自己居住的私人住所,必须具备相对的封闭性、隐蔽性和排他性,不应当包括相对开放的经营场所。而该案中被盗地点仅为被害人所开店铺中的卧室,不属于常规意义的“户”的概念,马某客观上也就不具有入“户”的行为。即使马某在主观上具有入“户”盗窃的故意,其行为也仅构成普通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根据该观点,“户”的范围是指为他人提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长期、固定的生活场所。本案中被盗地点虽为商铺,但该商铺仅将其中一间作为店面,商铺内还有相连的卧室。该卧室与店面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是李某长期居住的,且是唯一的住所,应当认定为“户”。且马某在进入卧室之前已具有盗窃的故意,因此,应当将马某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
卧室与店面相对隔离,应视为“户”评析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实务界的共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供他人日常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具体而言,“入户盗窃”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三点:1.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2.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的行为;3.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
根据第一点要求,行为人应在入户之时即具有盗窃意图。被告人马某供述显示,其最初进入店铺时并不具有盗窃意图,但在其发现店铺无人之后,私自进入卧室时,确是为实施盗窃。同时,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马某进入店铺后,鬼鬼祟祟、左右张望,在确定店铺无人的情况下,进入南侧卧室,一分钟左右后走出卧室。根据其行为也可推定,马某在进入卧室时具有入“户”盗窃的意图。
根据第二点要求,要符合入“户”盗窃,要求被盗地点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首先,李某及其家人在豫灵镇西街“生熟鲜牛羊肉店”已居住10多年,日常生活吃住都这里,是李某唯一的固定住所。这表明被盗地点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其次,该店铺房间隔为两大间房和一小间房,中间的一大间分别隔离作为柜台、餐厅及操作间,大间南侧一间房屋为卧室,西侧一间为仓库。用于经营的店面和用于居住的卧室并不在一起,两者有明显的分割,卧室与店面相对隔离,具有相对的排他性和隐蔽性,符合“户”的特征。
根据第三点要求,行为人应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点从被告人马某供述及监控录像的记录均得到证实。
因此,马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近日,灵宝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