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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首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在孟津法院宣判

  发布时间:2016-01-07 15:35:12



    2016年1月6日,全市首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经孟津法院宣判后生效,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这也是该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审结的首例环境资源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2014年1月,家住开封市的关某某通过联系邢某,租赁孟津县朝阳镇某村杨某某的废旧养猪场作为炼油场所。2014年2月,炼油厂开始试生产。2014年4月29日,孟津县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经检查下达拆除通知书,并现场提取废水、废油及渗坑内的残渣送检,检测出大量苯类有毒化学物质。2015年10月30日,关某某到孟津县朝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4日,孟津县检察院指控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孟津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通过邢某租赁杨某某位于孟津县朝阳镇某村的闲置养猪场,利用废机油开展炼油活动。在炼油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范措施,将废油、废水及残渣直接排放到私挖的渗坑内。2014年4月29日,孟津县环保局对产生的残渣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化工检测中心检测出废水:笨含量1070mg/kg、二甲苯含量69ug/g、苯并芘含量3.48ug/g;渗坑残渣:铅含量19.2mg/kg、六价铬含量13.7mg/kg、砷含量0.63mg/kg、笨含量2.83ug/g、甲苯含量9.06ug/g、二甲苯含量11.5ug/g、苯并芘含量0.97ug/g;废油:苯含量3090ug/g、二甲苯含量199ug/g、苯并芘含量1.77ug/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炼油过程中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查明】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县环保局到现场进行询问勘察,并提取生产废水、渗坑内残渣、废油送检,后查明该厂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十五小”企业,责令当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该案移送孟津县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化工检测中心检测,其渗坑内的残渣含有苯、甲苯、二甲苯和苯并芘等大量苯类有毒化学物质,属于危险废物,且苯类有毒化学物质会对水质、土质造成污染,不可分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社会意义】

    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生存发展紧密相连,环境污染不仅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还危害了人类的人身安全,因此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应予从严惩处。无论企业还是个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及损害,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相关企业和个人应该提高环保法治意识,不可掉以轻心。该案件的宣判,对全市的相关企业和个人都具有教育和警示意义。

责任编辑: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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