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还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重要程序保障,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在发回重审时,存在频繁发回、发回不慎重、指导意见不明确等问题。这不仅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客观上延长了审理周期,降低了司法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负担,损害了司法公信。
分析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过于原则化,立法采用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比较模糊的用语来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的难度。二是“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发还重审理由时,二审法官可能尽量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导致发回重审过度澎涨,使其程序价值难以实现。三是一些一、二审法官对事实和证据标准掌握在主观认知上的差异导致事实判定的差异。四是一些二审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因为案件存在敏感因素、不稳定因素、信访因素或法律关系本身比较复杂,为了回避矛盾,转嫁诉讼风险,滥用自由裁量权,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
上述现象导致审判实践中一些不该发还的案件被发还,有些案件几经重新判决,最终的判决结果又回到第一次的一审结果,有些案件二审因事实不清而发回,而在指导意见函所指导的意见均在一审查明中已清。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
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由中院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发回重审案件实施细则,统一发还重审案件的理由、标准和尺度,增强可操作性。
二是成立专家委员会或由审委会对发还重审案件进行集体会诊,客观分析发还的原因,澄清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增强法官的效率意识和责任意识,从根本上避免或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三是加大调解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积极、正确、充分地释明法律,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减少上诉率以从根本上减少发回重审率。对进入上诉程序的一审案件,二审法院要树立调解为先的指导思想,体现调解思想强化调解力度,最大可能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四是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应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严格的限制。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时,给予一审法院一次重审机会,一审法院就二审法院指出的问题加以纠正,但若一审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一审法院或者不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愿纠正,或者无力纠正,当事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及时改判,迅速解决争议,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发回重审而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
总之,当前形势下,发还重审的滥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正确处理发还重审案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使再审发回重审机制系统化、健全化,并努力形成一种长效机制,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