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事故车辆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第三人,并已实际交付,在第三人付清车辆前被告虽然保留了所有权,但该车实际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支配下进行营运,该营运活动并不在被告支配下,被告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在此过程中致人损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27号(2009年5月5日)
【案情】
原告梁建卫。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新民。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与第三人李新民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将该公司豫K28991挂5075号货车卖给第三人李新民,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车辆由第三人李新民实际占有独立经营,但合同约定在第三人李新民付清车款前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
原告梁建卫家有自己的货运车辆,常年从事运输业,因孟津焦化厂需要人员为运煤车辆卸煤,原告梁建卫在没有运输业务时也经常到孟津焦化厂卸煤挣钱。2008年6月3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梁建卫和三个同伴在孟津焦化厂内的为该厂运煤的豫K28991号上卸煤,在卸煤的过程中需要数次移动车辆,移动时司机应提前向卸车人打招呼让其作准备。前几次移动车时该车司机均提前打了招呼,但最后一次原告梁建卫正在站在车上卸煤,司机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动车,原告梁建卫为保持身体平衡下意识的用左手扶住车箱的车门位置,被惯性作用关上的车门挤伤三个手指。受伤后原告梁建卫即被人送往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肇事车司机未一同前往,驾驶车辆离开不知动向。原告梁建卫被诊断为左手第4、5手指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3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116.50元,原告梁建卫住院期间其父为其进行了护理。
另查明,豫K28991挂5075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早上5时左右,我和三个同伴在孟津焦化厂内豫K28991号运煤车上卸煤,在卸煤的过程中需要移动车辆,移动时司机应提前向卸车人打招呼。前几次动车司机均提前打了招呼,但最后一次我正在站在车上卸煤,司机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动车,我为保持平衡下意识的用手扶住车箱门位置,被惯性作用关上的车门挤伤三个手指,受伤后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四千余元,并且长期误工,该车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车辆,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4066.5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卸煤活动,他也不是我公司职工。豫K28991挂507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新民,我公司于2008年5月8日与李新民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将车卖给李新民,车辆交付后李新民地该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支配,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据我公司调查,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豫K28991挂5075号车并不在事故现场。另外豫K28991挂5075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如果该车确是肇事车辆,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受伤是基于所在车辆之上机械挤压所致,应是操作不当造成的一次机械事故,不属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
第三人李新民缺席无答辩。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梁建卫在豫K28991挂5075号车上卸煤时,因该车司机在移动车辆前未提醒原告,导致原告梁建卫在下意识扶住车箱保持身体平衡被被惯性作用关上的车门挤伤手指,车辆驾驶员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建卫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处理善后,反而驾车离开不知去向,无法得知其身份,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车主承担责任符合情理,且作为货运车辆在营运中其驾驶员如果不是车主本人就只能是车主雇佣人员,无论是以上何种情况,受害人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已将豫K28991挂5075号车在事故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第三人李新民,并已实际交付,在李新民付清车款前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虽然保留了所有权,但该车实际由第三人李新民实际占有支配下进行营运,该营运活动并不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支配下,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在此过程中致人损害,第三人李新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第三人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之内,第三人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对本案原告梁建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新民赔偿原告梁建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112.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建卫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对原告梁建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并不是一起典型的因机动车运行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案中主要涉及一个方面的问题,即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原告梁建卫在豫K28991挂5075号车上卸煤时,因该车司机在移动车辆前未提醒原告,导致原告梁建卫在下意识扶住车箱保持身体平衡被被惯性作用关上的车门挤伤手指,车辆驾驶员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建卫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处理善后,反而驾车离开不知去向,无法得知其身份,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车主承担责任符合情理,且作为货运车辆在营运中其驾驶员如果不是车主本人就只能是车主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无论是以上何种情况,受害人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当然,本案的事故明显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第三人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之内,第三人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对本案原告梁建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已将豫K28991挂5075号车在事故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第三人李新民,并已实际交付,在李新民付清车款前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保留了所有权,该车辆由第三人李新民实际占有独立经营。在此情况下,两者谁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最重要的规范,然而该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却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还是确定了判断责任主体的标准。
首先,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此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最明确提出了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和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
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采取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本案中,本案事故车辆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第三人,并已实际交付,在第三人付清车辆前被告虽然保留了所有权,但该车实际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支配下进行营运,该营运活动并不在被告支配下,被告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在此过程中致人损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