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朱遵波与王夏、王武龙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09-09-19 09:41:22


    一、要点提示

    雇佣关系也即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形成劳动关系,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给被告的农用车当司机,尽管项目部出具由“招原告为劳务工”的文件,但违背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索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三、案情

    原告朱遵波,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2组。

    被告王夏,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廛阳村7组。

    被告王武龙,男,1979年3月8日出生,系王夏之子。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经王夏介绍,朱遵波到无锡惠山隧道工地干活,具体工作是为王夏所有的华通牌农用运输车当司机。2007年10月12日,朱遵波在给该车补胎充气过程中,轮胎钢圈弹起将其右前臂击伤骨折,王武龙将其送到当地部队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6562.30元。朱遵波需继续治疗,于2008年元月8日到孟津县医院继续治疗,做了二次手术,花费8941.5元,到2008年3月2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其雇主,自己的各项损失9万余元,应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原告经中铁一处项目部招录为劳务工,应按工伤保险补偿途径由其雇佣单位赔偿,二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没给原告发过工资,也没有与原告签过用工合同,我们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主要证据是:(1)中铁一处项目部文件,内容:招录劳务工朱遵波同志到中铁一处项目部机械队工作,自2007年8月10日起生效;(2)王夏(甲方)与中铁一处项目部(乙方)的租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华通牌农用车自2007年8月6日起至乙方根据工程需要通知甲方不再租用为止,甲方配司机,乙方对司机水平发生疑问时,甲方应予调换司机,甲方负责车辆日常维修、保养等。

    四、审判

    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最大争议是应按工伤保险补偿还是按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保护原告的权益。构成工伤的先决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中铁一处项目部之间无劳动合同,该项目部文件是在原告出事故后一个多才补的,且原告始终不知道(诉讼中被告才出示),与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以该文件就认定原告与中铁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太过勉强。相反,原告一到工地就开始为王夏的华通牌农用车当司机,工资由王武龙给付(尽管被告方一再坚持是代替原告从公司财务室领取),出事故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受被告雇佣。租车协议显示车主是王夏而非王武龙,王武龙付给原告工资并送其到医院治疗的行为应看作是代替王夏所尽的雇主责任。因此,王武龙不是雇主,朱遵波是王夏所雇的司机,村在雇佣关系,认定王夏是雇主,朱遵波是雇员比较符合实际情况,雇主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有关规定,判决王夏赔偿朱遵波的各项损失55652.1元。

    五、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是应按工伤保险补偿途径还是按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用人单位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被告正是以此进行抗辩,坚持原告应向用人单位(中铁一处)索赔。

    依照有关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因此,构成工伤的先决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或是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1)双方关系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是单位,也可以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2)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工作,遵守其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提供服务,用工者提供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3)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还包括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而在劳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商定。(4)法律适用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可以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民法调整。

    本案中,原告朱遵波与被告王夏之间是雇用关系(劳务关系),虽然项目部有“招朱遵波为劳务工”的文件,但原告始终不知,违背订立(劳务)合同的有关原则,且被证实是在朱遵波出事后一个多月才补的,因此,朱遵波与项目部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要件,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若按工伤保险途径处理缺乏依据。该案的处理结果是恰当的。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