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孟民一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1147号。
2、案由:劳动报酬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玉唐,男,193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乡供销社。
原告(上诉人)李灿贤,女,193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玉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洛阳强宝农资有限公司。
住址地:孟津县平乐镇警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丽。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建宏、韩晓礼、翟建宗。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周朝晖、赵群兴、赵国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2000年11月15日二原告到被告强宝公司做门卫工作,双方约定了门卫工作的报酬。后强宝公司又指派二原告负责看管仓库、担任仓库保管员,为工人做饭担任炊事员,为减少开支,增加公司收入,强宝公司又买来几只狗、几只羊让二原告饲养。二原告要求对新增工作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承诺支付。二原告报酬不是按月支付,而是由原告以打条形式预支部分费用,所有报酬到最后一次算清。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58个月以来拖欠的所有费用及为被告养狗垫付的饲料费,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部分请求。对二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员、炊事员、饲养员的报酬、及为被告养狗垫付的饲料费,因该项请求不明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处理。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58个月,近五年时间,被告单方增加二原告劳务内容,增加劳动强度,二原告付出了超额劳务,被告强宝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66700元,同时,二原告为被告垫付养狗费用,要求被告偿付垫付饲料费4000元。
2、被告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该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认可,并由(2006)洛民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指挥服从被告管理,双方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有约定,原中院判决之所以对担任保管、炊事员的报酬未作处理,是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而非法律关系错误,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本案不应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原告所诉请的劳动报酬在原劳动纠纷中已由中院处理,本案因同一事实再次受理,速反“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次,劳动纠纷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而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三、关于养狗的费用我们单位已支出。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0年11月15日,李玉唐、李灿贤夫妻经人介绍到强宝公司做门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工资为3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规定工资的具体发放形式、时间以及具体工作岗位职责。强宝公司由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一直未能投入正常生产,长期处于停产亏损状态。期间,李玉唐、李灿贤二人征得强宝公司同意,由公司出资、购买过几只狗、羊和几十只鸡看养,但双方并未提及增加工资一事,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此事为李玉唐、李灿贤的劳动内容。2005年9月15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05年11月李玉唐、李灿贤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强宝公司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2000元;二、要求强宝公司支付因付出额外劳动而应增加的工资;三、要求强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50元。后经裁决对李玉唐、李灿贤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裁决其二人退回多领工资10390元。李玉唐、李灿贤不服诉于我院。我院判决一、强宝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6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宝公司支付二原告工资2600元、伙食费3180元,同时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强宝公司应对上诉人付出的额外劳动适当增加工资一项,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项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后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额外劳动的报酬66700元并要求支付养狗饲料费4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只说明其请求报酬66700元按炊事员月工资400元,保管员月工资450元、饲养员月工资300元计算58个月,养狗饲料款是自已估算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玉唐、李灿贤与被告强宝公司系劳动关系,其工资待遇已经法院判决,其提出养狗、当炊事员、保管员额外劳动的报酬,因此事是经双方同意的自愿行为,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事做出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6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狗的饲料费问题,狗的所有权属被告强宝公司,双方无争议,二原告养狗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对养狗的用途、数量、时间长短、狗的大小、狗食的标准等无法确定,而被告也不能证实已付足养狗饲料款或提供养狗饲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强宝公司支付二原告养狗饲料款2000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强宝农资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李玉唐、李灿贤养狗饲料费2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应担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一并付原告,原告应担费用1370元,减免1070元,实收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玉唐、李灿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门卫工作之外,还从事了额外的仓库保管员、炊事员、饲养员等劳务工作,强宝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原判决认定养狗、养羊是上诉人提出并征得强宝公司的同意与事实不符,狗和羊均是强宝公司强行让上诉人养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工作内容以外,向强宝公司提供的劳务是双方自愿的事实认定错误,强宝公司为减少开支强行安排上诉人为员工做饭、看管仓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额外提供的劳务是双方自愿行为,这明确说明上诉人额外提供劳动是双方认可的事实,那么后面又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相互矛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强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玉唐、李玉贤从事养狗等工作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并非是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而原审法院直接受理程序违法。本案双方的劳动报酬纠纷已经判决,法院不能再受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当法庭询问李玉唐、李灿贤的代理人其所称的劳务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时,李玉唐、李灿贤的代理人称:“是相互交错干的,时间长短不一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玉唐、李灿贤与强宝公司之间曾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报酬问题,李玉唐、李灿贤已提起诉讼,亦经生效判决解决。现李玉唐、李灿贤又提起诉讼,认为其在本职工作之外还为强宝公司提供有劳务,需有强宝公司另行支付劳务报酬,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唐、李灿贤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570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应担费用1370元,减免1070元,实收300元。二审诉讼费1552元,由原告李玉唐、李灿贤负担。
(七)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李玉唐、李灿贤与被告强宝公司系劳动关系,其工资待遇已经法院判决,其提出养狗、当炊事员、保管员额外劳动的报酬,因此事是经双方同意的自愿行为,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事做出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6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养狗的饲料费问题,狗的所有权属被告强宝公司,双方无争议,二原告养狗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对养狗的用途、数量、时间长短、狗的大小、狗食的标准等无法确定,而被告也不能证实已付足养狗饲料款或提供养狗饲料,遵循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强宝公司支付二原告养狗饲料款2000元。劳动关系是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的建立,原告李玉唐、李灿贤与被告强宝公司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养狗、当炊事员、保管员的额外劳动,是双方同意,自愿行为,劳动者付出辛勤汗水创造的劳动成果以及劳动过程本身都受到人们尊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要求支付报酬,主张自己的权利笔者心里持赞赏态度,但先前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事后又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可想而知。因此,加大对劳动者劳动法律知识的宣传,加强证据意识,使其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有着清醒的认识,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后权益得不到保障。此外,更要加强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督与规范,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劳资关系。更值得一提的是一审孟津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将一审诉讼费原告应担费用1370元,减免1070元,实收300元。大大减轻了两位老人的经济负担,使其在承担败诉结果后不再因诉讼费支付困难而心存看法,有利于化解矛盾,做到息诉宁人,体现了司法关爱的人本思想。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