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11月12日,孟津法院小浪底法庭依法审结一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判令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包某清偿50000元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包某曾为被告赵某管理工地,被告赵某陆续付了部分工资,仍欠其50000元未予支付,包某到孟津法院诉求赵某清偿该款。赵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经缺席审理查明:赵某在包某为其管理工地期间, 曾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显示:今欠包某工资5000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被告在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等权利的放弃。综合考虑原告陈述的施工细节、付款经过、欠条形成过程以及在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在电话中的陈述等因素,可认定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存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向被告提供劳务、付出劳动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且被告用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