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任永生,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白鹤镇任庄村二组,现住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王利雅,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唐宫路三街坊13栋2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张勇峰,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我在被告的康亦健免费理疗体验中心治疗后准备离开时,由于被告地面湿滑,致使我摔倒在地,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目前左腿仍疼,不能自理,根据医嘱还需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823.6元。
被告辩称,原告任永生曾在康亦健免费理疗体验中心体验过,但绝对没有在我体验中心摔伤的事实,我中心自开办至今从未发生过摔倒人的事情。原告2010年2月8日未到过我中心,其所诉纯属捏造,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其对我的诉求。
【审理过程】
被告郭红霞在孟津县城健康路开办“孟津康霞医疗器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二类物理治疗设备及康复设备、销售。平时不断有顾客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做免费理疗体验,并领取被告发放的积分卡及体验日期跟踪记录卡等。原告任永生也曾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做免费理疗体验,领取有积分卡等。
2010年2月11日原告任永生因左髌骨骨折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7299.6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到信访部门反映称在康亦健免费理疗体验中心治疗时受伤,信访部门要求孟津县工商局调查处理无果。后原告向我院起诉。
2010年8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方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个证人李雪玲作证称2010年2月8日自己到康霞医疗器械经营部看了几分钟,见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地上有水(李雪玲2010年4月8日给原告写有证明,内容为:2月8日上午,我去康亦健体验中心接我老公时看到一个老头滑倒,当时就起不来);另一个证人韩四娃出庭作证称2010年2月8日下着雪,我去买被子看到很多老头老婆,就上三楼康霞医疗器械经营部去看,上到楼上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原告还提交了林秋梅所写证明(复印件),内容:2月8日我去康亦健治疗中心看病,看到一个老头受伤,后来听说老头叫任永生。被告认为原告前述证据证明内容虚假,根本未发生过摔倒人的事。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自己在被告处领取的床位牌、积分卡、体验日期跟踪记录卡(显示任永生2月1日至2月6日作体验)。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不出原告2月8日在店内摔倒。
被告方有十三名证人到庭,其中十二人系被告的顾客(闫月玲、胡荣华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具体为:2010年2月8日那天在店内做理疗,没听说也没见过有人在店内摔倒;另一人孟园园系郭红霞的雇工,出庭作证称:自己的主要工作是在门口发卡,有时也到服务区帮顾客盖被子,2010年2月8日那天任永生没有到康亦健做理疗体验。原告坚持被告证明内容虚假,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事实。
根据被告的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在孟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的有关资料,其中“伤害情形确认单”显示:患者于2010年2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在自己家中头晕摔伤致左膝关节肿痛,在家中休息后不见好转,于2010年2月11日下午门诊X线显示左髌骨骨折,收住入院(孟津县人民医院)。白鹤镇任庄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所证明内容、城关镇孟庄村卫生所及孟津县人民医院核实意见均与前述内容一致。审理中原告矢口否认曾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服务中心报销费用,本院出示前述证据后,原告称因被告放假找不到人,自己担心花的钱无着落,就找了个理由让别人去新农合报销,报了多少自己也说不清。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被告则坚持前述证据的内容清楚的显示原告是在自己家中摔伤,与被告无关。
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又递交了其所在生产组(白鹤镇任庄村二组)组长任重斌证明(加盖有任庄村委会及任庄村卫生所印章)以及同村雷爱琴、温晓红等六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即:任永生一直不在任庄村家中居住,在长华(指孟津县城)居住。经本院核实,任永生确实长期不在任庄村家中生活,一些村民提出不可能在家摔伤,听说是在长华摔伤了。另本院调查了任庄村卫生所及孟庄村卫生所关于为任永生在医保中心报销费用出具证明的有关情况,证实任永生摔伤后,任永生女儿(住城关镇孟庄村)找到任庄村卫生所及孟庄村卫生所,称任永生是在家中摔伤,让卫生所给出具了证明。孟庄村卫生所负责人还称后来给任永生女儿打电话,人家又讲是在健身中心摔伤的。
2011年 1月13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再次组织开庭,原告又提交了一些证明,内容是:任永生没有在女儿家所住的小区摔伤,听任永生讲是在康亦健理疗中心治病时滑倒。任庄村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称任永生多年不在家居住,在孟庄换锅底为生,任永生住院期间,为了到医保中心报销,其女儿找到村里说是任永生在家中摔伤,让村里盖了章。原告坚持认为自己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摔伤,根本不是在家中摔倒,在医保中心报销是孩子们办的,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则坚持原告的证据内容都是道听途说,说明不了在被告处摔倒,被告无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任永生在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服务中心报销费用的有关材料显示自己是2010年2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在家中因头晕摔伤,但任永生长期不在家中生活是实际情况,在家中摔伤的可能性不大。相反,任永生多次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免费理疗体验,被告也不否认。被告方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称2010年2月8日任永生没有去康亦健做理疗体验,没有人在店内摔倒,难以令人信服。根据本案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摔伤的可能性较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达到了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对消费者的人身负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任永生作为郭红霞的顾客,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当时,因下雪天,做理疗体验的人又较多,郭红霞应当预见到店内地面湿滑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任永生滑倒摔伤,郭红霞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永生年纪较大,应当加强自身的防护意识,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予以注意,但却疏于注意,致自己摔伤,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妥。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住院花费7299.6元,被告未提异议,应予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各按120天计算,每天按37.35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永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723.6元,由被告郭红霞赔偿50%,即836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均担。
【评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该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违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何谓“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本案中,原告做为免费体验者到被告的理疗中心进行体验领取积分卡,实际上是经营者被告的潜在消费者,做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孟津康霞医疗器械经营部”,应对到其店消费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这些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本案中,事发当天为雨雪天气,被告应当预见到店内路面湿滑的可能性,应当做到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作为经营者,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来保障到店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应视为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承担原告任永生到店摔伤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摔伤的可能性较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达到了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年纪较大,应当加强自身的防护意识,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予以注意,但却疏于注意,致自己摔伤,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对消费者的人身负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但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任永生滑倒摔伤,被告郭红霞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各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