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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法案例】儿子、女儿,谁是母亲的监护人?

发布时间:2023-04-26 16:53:05


    案情回顾

    韩母丧偶后带领女儿马某

    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

    并育有一子小杨

    后杨某发生意外死亡

    因韩母智力残疾、老年痴呆多年

    小杨对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

    马某实际履行了对韩母的监护责任

    故马某诉至孟津法院

    要求认定韩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指定本人为韩母监护人

    小杨同时向法院申请为其母监护人

    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韩母现生活无法自理,且经相关机构鉴定确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申请人马某及申请人小杨作为韩母的子女均向本院提出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但指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结合既往韩母日常生活的实际状况,法院依法指定女儿马某为韩母的监护人。

    法律小知识:

    监护人一般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对监护人有争议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如何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责任编辑:马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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