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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03-29 18:37:03


    按照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理论,对于一般的债务纠纷案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往往是直接的责任主体,而不涉及案外人,例如配偶,这完全符合责任自负的司法理念。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往往会出现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而其配偶名下有财产却不能对其执行的情况,此时便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大胆创新予以追加,但依据的法律条文及采用的法律文书比较乱,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公布此类问题的文书格式;有的法院则严格遵守执行程序中法无明文不得为的做法而不予追加,但这样一来,会使很多案件得不到执行,也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如无特别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理论中,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关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否则,因为夫妻各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言外之意就是,没有约定或者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就不限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了,而可以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虽然债务系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另一方仍应作为债务主体而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只起诉民事行为的实施者,更何况根据现有的法律也不允许连同当事人的配偶一起起诉,法院在审判阶段也不会去审查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属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夫妻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法律文书中只列夫或妻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这个问题只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解决的方法就是追加被告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

    再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可防止被执行人规避债务。如前文所述,很多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所有的财产都登记在其配偶名下;更有甚者,被执行人与配偶以“假离婚”的手段来逃避执行,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把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担,而把主要债务留给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

    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定。在执行过程中应首先弄清被执行人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并且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优先执行,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可能拥有个人财产。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时,才产生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当共同共有人之一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时,应当首先以个人财产进行归还,不足部分再由共同共有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归还,当然,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而非类似于合伙按份额投资而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内部并无份额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财产归还个人所欠债务。

    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使用的法律文书,可参照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的样式进行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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